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部分条款的解读 (一)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暨第九次民商工作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做出规定,对统一司法裁判思路、规范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意义重大。会议纪要共分12部分、130条,我们对其中对部分条款进行了整理、归纳。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会议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92条、《民法总则》第11条等规定,综合考虑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一般适用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的,而又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可以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例如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等,合同法均无规定,此时应当使用民法总则之规定进行裁判。
在民法总则无溯及力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如关于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
(二)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在实际履行中,“对赌协议”的有效与否的争议,应该注意以下规则:1.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3.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规则总结】
公司对赌规则:
1.公司以约定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主张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2.回购股权与金钱补偿,不得触犯公司法中关于抽逃出资、股权回购的禁止性规定。
3.回购股权的,需要完成减资程序,否则不予支持。
4.支付金钱补偿的,应当以利润进行支付,利润不足的,可以日后另行起诉。
【可以约定回购股权和金钱补偿,但是这种约定及履行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三)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一般来说,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关于未届履行期限而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规则总结】
1.章程有规定的,按章程。
2.章程无规定的:
(1)原则:按认缴比例行使表决权。(不受限)
(2)未按认缴比例,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决议经2/3表决权通过,有效;决议未经2/3表决权通过,无效。
(在公司法中2/3是可以决定修改章程的,也就是可以通过修改章程补没有章程规定的缺,只是没补而已)
(四)关于股权转让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以其已记载于该公司股东名册中而主张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的除外。未向公司登记办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规则总结】
1.其他股东符合条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2.转让合同不因侵犯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不能履行的,可以追究违约责任。